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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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今彩539」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且該條第1項與第2項之法定本刑一樣,不至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於聲請意旨所載之處所,經營「今彩539」簽注站,反覆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訊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本案今彩539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960元 2 今彩539開獎號碼表 1張 3 簽單本 1本 4 簽單 2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成路段崙仔尾福德祠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稱本案場所),擔任組頭並經營「今彩539」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之人親自前來或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今彩539」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40或80元不等之金額進行下注,若以1注80元,均無中獎則賭金歸甲○○所有,「2星(即2組號碼)」中獎彩金為5300元、「3星(即3組號碼)」中獎彩金為7萬多元、「4星(即4組號碼)」中獎彩金為70萬元(若以1注40元,則獎金折半),再由甲○○親赴本案場所將彩金交予賭客,而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12年9月23日至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今彩539開獎號碼表1張、簽單本1本、賭資960元、簽單2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960元、今彩539開獎號碼表1張、簽單本1本、簽單2張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4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張、現場蒐證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請依法條競合之法理,論以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扣案之96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今彩539開獎號碼表1張、簽單本1本、簽單2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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