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4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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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富軒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父親間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擅自在臉書刊登有關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5號
被 告 蔡富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富軒因與陳秀汶之父親有債務糾紛,爰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某時許,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暱稱「Tsai Kenzy」於Facebook網站上發表內容為「09********(號碼詳卷)(陳秀汶)的親生老爸(小名美國)在外消費欠帳搞失聯,女兒誇張聲稱沒有爸爸電話,事情都不處理,爸爸住在和生路台乙汽車左邊的左邊工廠後方,全家人都在擺爛保持沒有兒子消息,打死沒有一個要處理,只會說沒錢,全家人都在說謊」之公開貼文,而以此方式將陳秀汶手機號碼之個人聯絡方式公布予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人知悉,而非法利用陳秀汶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秀汶之利益。
二、案經陳秀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富軒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汶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蔡富軒以暱稱「Tsai Kenzy」所發表之公開貼文截圖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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