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5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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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俊



柯信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博俊、柯信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博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柯信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被告胡博俊等與告訴人有細故,即率爾由被告胡博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柯信安則疏未注意,以徒手架住告訴人之方式將告訴人拖行約1公尺之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告訴人身體等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胡博俊之前科紀錄、被告柯信安前無科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
被 告 胡博俊
柯信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俊於民國112年6月3日6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不滿陳聲月將手伸入車窗內作勢攻擊自己,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陳聲月已將手抽回後,仍將陳聲月的手抓住,並徒手毆打陳聲月之頭部,致陳聲月受有頭部鈍傷併後頭皮壓痛之傷害。
嗣陳聲月遭胡博俊攻擊後,蹲坐在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輪旁邊時,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柯信安遂欲將陳聲月架離該處,以避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時不慎碰撞陳聲月,柯信安為將陳聲月帶離現場,本可預見用力過猛將致人受傷,竟疏未注意,以徒手架住陳聲月腋下之方式,用力將陳聲月拖行約1公尺之距離,陳聲月因此受有雙側腋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聲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博俊、柯信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聲月及在場證人陳健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博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柯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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