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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新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新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屬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
準此,被告雖於密接之時地,對員警陳永豐、鄭采芸2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先後以出手推擠、拉扯,並以腳踹踢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永豐、鄭采芸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情緒失控等竟對值勤員警施用暴力,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否認之犯後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0號
被 告 江新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新全前因無權占用吳榮堂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部分土地搭建花圃,經吳榮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訴訟,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222號判決命江新全將前述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吳榮堂,上開判決因江新全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在案,吳榮堂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50分執行拆除上開土地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債權人即吳榮堂,並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指派員警到場協助維持秩序。
嗣於112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黃堤偕同書記官、執達員、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張家瑋、債權人吳榮堂、恆春分局警員陳永豐、鄭采芸抵達屏東縣○○鎮○○路000號即江新全住處前,欲進入上開土地執行拆除作業時,不斷遭江新全攔阻、抗拒,司法事務官黃堤遂請警員陳永豐、鄭采芸2人協助將江新全帶離現場,詎江新全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永豐、鄭采芸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永豐、鄭采芸將其架離之際,出手推擠、拉扯,並以腳踹踢警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新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警員推擠、拉扯,並以腳踹踢警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要拿法院資料給他看,看誰有理,但他不看,要強制執行,所以發生拉扯,我是在行使我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偕同書記官、執達員、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員執行上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件時,在場攔阻,抗拒執行,復於警員將其架離時,動手推擠、拉扯,並以腳踹踢警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屏東地院執行筆錄、司法事務官執行報告、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執行情形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於本件強制執行時仍持續爭執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之正確性,惟查,前揭被告搭建花圃所坐落之土地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吳榮堂與他人共有等情,業據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222號調查審認無訛,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判決既因被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該案債權人吳榮堂聲請依判決內容執行,並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有屏東地院112年8月31日屏院昭民執宇111司執字第77182號執行命令(稿)1份附卷足稽,則屏東地院所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推擠、腳踢警員係在維護自身之權利,惟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
而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項前段復有規定。
被告有於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偕同書記官、執達員、地政事務所人員警員執行上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件時,在場攔阻並拒絕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則司法事務官綜合被告之舉動、言語,認被告有抗拒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舉,而請警員協助以強制力將被告帶離現場,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尚無違法可言。
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先後出手推擠、拉扯,並以腳踹踢警員陳永豐、鄭采芸2人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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