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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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路Google Play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電腦上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利用網路Google Play商店付費機制,輸入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消費購買電磁紀錄即遊戲點數,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結Google Play商店,接續輸入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之相關資訊消費合計41次,上開消費方式均係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詐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而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得告訴人同意或許可,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網路商店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外,亦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

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共計31,553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甲○○為乙○○之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於111年4月26日15時59分許至同年5月18日18時27分許間,透過Google Play商店購買金額若干不等之遊戲點數,並在Google Play商店交易付款頁面,擅自輸入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選擇以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而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線上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付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信用卡付款消費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Google Play商店,表示持卡人乙○○同意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前開不實之線上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Google Play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或已得乙○○授權之人之消費,並將甲○○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存在其所指定之線上遊戲會員帳戶內,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553元虛擬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Google Play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迨乙○○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在其與甲○○所同居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操作行動電話時,發現上述線上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情事,遂詢問甲○○緣由,並要求甲○○提供行動電話查看,甲○○見事跡敗露,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左顴骨部、上唇及上唇內側擦傷、前頸下部紅腫、右肩擦傷、右膝扭傷等傷害,並造成乙○○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而損壞(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1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132763000號函附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10020018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乙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畫面1份附卷可參,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1,55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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