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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定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鐵撬及徒手掐住後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以持鐵撬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然該鐵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琳與吳柏璁互不相識,因不滿吳柏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占用汽車車道妨礙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在車輛均停等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瑞光南路交岔路口時,持鐵撬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至吳柏璁騎乘之機車處,以右手向告訴人比劃、揮舞鐵撬,並以左手徒手掐住吳柏璁後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吳柏璁,使吳柏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吳柏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定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撬走向告訴人吳柏璁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輕輕地拎他後領一下而已,我沒拉他,我拿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跟他理論,他長期佔用汽車道對我挑釁,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我沒有對告訴人比劃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112年8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且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停等紅燈之間隙,手持鐵撬從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轎車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位置,手疑似有觸碰告訴人身體(被告身體趨前時畫面搖動,惟超出畫面,無從辨別有無觸碰到告訴人),向告訴人出言:你在看三小,幹你娘你在看三小等語,告訴人回復:這裡不能騎車嗎,不然叫警察啊等語,全程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告訴人,並向其車輛及馬路比劃之動作等情,有該上開影像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威脅,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掐住告訴人脖頸,致告訴人受有頸項部扭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經本署函詢國仁醫院,國仁醫院表示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係病患自訴被人拉扯頸部,後頸項部痠痛,外觀上無明顯外傷痕等情,有國仁醫院國仁醫字第1120000103號函在卷為憑,則僅憑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遽斷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撬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為被告胞兄王春富所有,無證據顯示放置於車輛上之鐵撬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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