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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原
林憲威
黎氏翠
吳富美
陳明纂
陳慧莉
王麗
黎玉錦
黃敬錡
張簡春金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郭慶築
侯振行
鍾達文
楊福來
盧智明
陳林阿兜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呂彥澄
林美玉
王美華
范青竹
陸美珠
許耀堂
廖啓成
張秀英
王儉
黎泰瑤
楊明輝
李珮瑜
夏川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富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玉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春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慶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振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鍾達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福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智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林阿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彥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青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耀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啓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泰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珮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川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志原等29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關於「200元到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元到3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其中被告莊王錦玉部分因其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就其本案所涉犯行,本院另行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原等2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謝志原等29人多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儉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謝志原、林憲威、黎氏翠等3人,均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次又分別擔任持牌之出家、川家、底家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吳富美、陳明纂、郭慶築、陳林阿兜、王美華、王儉等6人,前已因多次犯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被告陳慧莉、黎玉錦、黃敬錡、侯振行、鍾達文、楊福來、盧智明、范青竹、陸美珠、廖啓成、張秀英、黎泰瑤、李珮瑜、夏川玲等14人,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許耀堂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警惕,又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被告呂彥澄、楊明輝等2人,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王麗、張簡春金、林美玉等3人,均為賭博財物之初犯,且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並考量本件29名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0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700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之現金1萬5000元,分別為被告謝志原、被告林憲威所有,均係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賭資,均據被告謝志原、被告林憲威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36、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許耀堂、被告謝志原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侯振行供稱其為賭博犯行,贏得1000元(見警卷一第105頁),應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被告盧智明供稱其贏得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見警卷一第125頁),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侯振行、被告盧智明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謝志原
林憲威
黎氏翠
吳富美
陳明纂
陳慧莉
王麗
黎玉錦
黃敬錡
張簡春金
郭慶築
侯振行
鍾達文
楊福來
盧智明
陳林阿兜
呂彥澄
林美玉
王美華
范青竹
陸美珠
許耀堂
廖啓成
張秀英
王儉
黎泰瑤
楊明輝
李珮瑜
夏川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滿足(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許,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農地上所搭設帳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到2000元不等,陳滿足並請與其有共同犯意之林政宏(另行起訴),在通往上述帳棚賭場之農地間小路的入口處大門內旁邊,負責把風。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帳棚賭場內賭博,因而進入上址抓賭而當場查獲陳滿足(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謝志原(持牌出家)、林憲威(持牌川家)、黎氏翠(持牌底家)、吳富美、陳明纂、陳慧莉、王麗、黎玉錦、黃敬錡、張簡春金、郭慶築、侯振行、鍾達文、鍾名閎(另行起訴)、楊福來、盧智明、陳林阿兜、邱麗娟(另行起訴)、呂彥澄、林美玉、莊王錦玉、王美華、范青竹、陸美珠、許耀堂、廖啓成、張秀英、王儉、黎泰瑤、楊明輝、李珮瑜、夏川玲等人,及負責把風之林政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滿足,及被告謝志原、林憲威、黎氏翠、吳富美、陳明纂、陳慧莉、王麗、黎玉錦、黃敬錡、張簡春金、郭慶築、侯振行、鍾達文、楊福來、盧智明、陳林阿兜、呂彥澄、林美玉、莊王錦玉、王美華、范青竹、陸美珠、許耀堂、廖啓成、張秀英、王儉、黎泰瑤、楊明輝、李珮瑜、夏川玲等30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扣押賭具、賭資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2年1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過情形,及扣押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30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0、11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謝志原、林憲威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滿足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9之現金為同案被告陳滿足所有供其在場賭博之用,均另行於同案被告陳滿足起訴案中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天九紙牌 32張 在賭桌上扣押,陳滿足所有。
2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陳滿足所有。
3 桌墊 1張 在賭桌上扣押,陳滿足所有。
4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
5 押注板 1塊 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
6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
7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
8 契約書 1本 由陳滿足提出扣押。
9 賭資 46000元 由莊家陳滿足提出扣押。
10 賭資 110700元 由賭客謝志原提出扣押。
11 賭資 15000元 由賭客林憲威提出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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