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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祖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WM-762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祖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行製造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從無到有製造而成,是其製造車牌之行為具有創設性,並非將既有之真正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製造車牌1面之行為,即屬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此特種種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6日23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WM-7622」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被 告 梁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祖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原為吳信志所有,吳信志過世後由其妻黃也真管理,嗣黃也真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致本案機車之車牌遭註銷後,即未再使用本案機車而將之閒置於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家,梁祖豪見狀即詢問黃也真其是否能將本案機車牽回使用,本案機車始經黃也真同意轉由梁祖豪使用。
後梁祖豪貪圖行車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壓克力板、英文字母、數字貼紙等工具,偽造號碼為MWM-7622號之車牌(下稱偽造車牌)1面,並於111年4月至5月間,在上開住家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充作真正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嗣因於112年1月6日23時38分許,拒絕警方攔查酒測,而為警當場移置保管本案機車,警方察覺車牌有異,追查後始悉上情。
並扣得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也真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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