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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來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來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李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來福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去高雄市的朋友家看到朋友在吸食安非他命,我在旁邊吸到朋友噴出來的毒品煙霧等語。然查:
㈠被告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2623ng/ml、32595ng/ml,顯已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況被告自承明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共處一室等情,可證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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