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66,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原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姻親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潑漆方式恐嚇及恣意毀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外甥女之配偶,2人具有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甲○○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不詳時間,向乙○○借款新臺幣30萬元後均未還款,乙○○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甲○○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對該處門前之階梯、桌椅及地面等處潑灑紅色油漆,以此一暗喻「見血」、「血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令甲○○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損害甲○○上開經潑灑油漆等處之外觀,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後之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清潔該址後之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