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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LINDA SAR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8行關於「41萬686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萬6511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
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正犯SITI SARAH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詐得免支付醫療服務之利益,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提供其健保卡之一行為,幫助同案正犯SITI SARAH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聲請意旨漏論被告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係輕罪,縱漏未告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實質妨礙,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外籍移工,因同鄉無健保卡可供就醫生產,乃出借自身之健保卡予友人,因而使他人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嚴重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明知與其同為印尼籍的「SITI SARAH(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失聯移工,向其借用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之目的是為了冒用其名義前往醫療機構就醫生產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之前某時,在臺南市火車站對面公園,將其健保卡借予SITI SARAH,SITI SARAH遂於110年3月13日持甲○○○ ○○ 的健保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就醫生產,使奇美醫院人員誤認SITI SARAH係甲○○○ ○○ 前去就醫而提供生產所需包括住院在內的相關醫療處置至110年4月8日止,並於翌日(即14日)及於110年4月6日,SITI SARAH所生之子再以甲○○○ ○○ 之子的身份接受疫苗接種及常
規性兒童健康檢察等醫療處置,奇美醫院人員再將前述醫療處置均以甲○○○ ○○ 及甲○○○ ○○ 之子的名義記載
在相關病歷上,再以該相關病歷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請門診醫療點數800點及住院醫療點數41萬6065點,SITI SARAH因而詐得此醫療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6865元。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ITI SARAH及其陪診男友LUTFI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院111年9月6日(111)奇醫字第3967號函及函附之沙里病歷、待產分娩說明暨同意書、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1年9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1110116153號函及函附沙里110年3月至110年4月門診申請費用統計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紀錄明細表被告投保異動清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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