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6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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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容留2名不同女子與不同男客為性交行為,依據上開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2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以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取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面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租金,向陳慶祿承租陳慶祿之配偶陳饒春梅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及於112年4月1日,以每月8500元之租金,向黃陸麗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2樓套房,再將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3樓之房間作為容留越南籍女子BUI THI LUA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的場所及將屏東縣○○鎮○○路00號2樓套房作為容留越南籍女子PHAN THI PHUONG LIEI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的場所,並藉此轉取不法收益。
事後,警方先透過網路巡邏得知「sex100.co」的色情應召網站及聯繫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遂與之聯繫,並於112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依約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3樓,而正巧查獲林聖瀧剛好以2900元之價格與BUI THI LUA完成性交行為的性交易;
及於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許,因接獲檢舉而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2樓套房附近查看時,又發現吳濬濂正在進入該房間要以2000元之價格與PHAN THI PHUONG LIEI進行性交易,遂在屋外等候至吳濬濂剛完成性交行為的性交易正在開啟房門時而上前查緝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出面承租前述房屋,且對於證人林聖瀧、吳濬濂證述有於前述房屋內與上開越南籍女子完成性交行為的性交易等情亦無意見,佐以證人林聖瀧及吳濬濂關於在前述房屋內與越南籍女子完成性交易的證述、警員李育瑋所製作關於本件查獲過程的職務報告、2次查獲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鎮○○路00號3樓房間於查獲時的現場照片、警方與色情網站聯繫的截圖、證人林聖瀧與色情網站聯繫性交易的截圖附卷及性交易會使用的保險套、潤滑液扣案,可合理認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承租前述房屋均是為了作為容留越南籍女子與人進行性交易的場所。
又本件雖然被告及越南籍女子均未供稱關於性交易收益的分配;
然由被告與不詳共犯既願意先投資資金承租房屋,而性交易的收費每次至少2000元,又是透過網路與不特定人聯繫進行性交易的方式來看,被告與不詳成年人自然是為了營利而為,故本件既有性交易的事實,自亦應認為已有營利的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其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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