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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文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你去給別人幹」、「三八不正經」、「幹你娘」,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42號
被 告 潘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進與林明珠係前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作地點,在林明珠工作地之班長及他人前面,對林明珠辱罵「你去給別人幹」、「三八不正經」、「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林明珠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文進於偵查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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