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7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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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昱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為乙○○之胞兄,」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並增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兄,甲○○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7分前不詳時間,因細故與乙○○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在乙○○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前,以右腳踢踹乙○○停放在該處、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倒地後,機車底板、前車輪上土除、右側車身、防燙蓋及右側上、下邊條之烤漆均有剝落,且右側後照鏡、右側握把、右側煞車拉桿、右側飾條、後保桿及排氣管護片等處均因而受有損壞(修繕費用估計約新臺幣2萬3,299元),足生損害於乙○○,並於踢倒本案機車後,逕自返家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籍查詢結果1份及本案機車修繕估價單1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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