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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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紹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證人黎秀麗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另案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應刪除,並補充「翻拍告訴人廖文忠手機畫面3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透過臉書網頁公開留言屬告訴人私道德而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情,暨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8號
被 告 楊紹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許,明知廖文忠與黎秀麗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臉書(帳號「拉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廖文忠友人林淑英臉書貼文下方,張貼其與黎秀麗交往期間無故以照相竊錄黎秀麗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7號案件<下稱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留言稱「這不是廖文忠的女人嗎我是住車城的林誌皋我們的事你家廖文忠應該不知道2年前你來車城住跟我拿錢搞到最後我們在佳冬10萬和解黎秀麗你還很清楚對嗎」等文字,以此方式不實指摘、傳述侮蔑廖文忠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廖文忠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文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黎秀麗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擷圖照片、另案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12張等件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紹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同意致無法移付調解、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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