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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燿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因家庭暴力行為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壹次,時間3小時)、並於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10年10月19日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50分,按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以接受輔導之安排,屏東縣政府又命其應於111年1月22日上午9至12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補進行認知輔導教育課程;
再命其應於111年3月26日上午9至12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進行補課,詎其仍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2933100號函及所附移送名單、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簡易型認知處遇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5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0773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74133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1年2月25日內警婦字第1113464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辦單(速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訪查紀錄表、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服務社工處理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0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53號家事卷宗全卷、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02627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健保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3月29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51523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國仁醫院112年3月31日國仁醫字第1120000062號函及所附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員警宗豫賢製作之職務報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4月11日(112)迦字第112122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泰祥診所112年4月10日泰祥醫字第112040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9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630號函及所附被告鑑定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53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87頁),尚見悔意;
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
暨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近端骨折、右胸.右上肢及左下肢撞挫傷等傷勢,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外出需交通工具,故無法遵期前往上課等情(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國仁醫院112年3月31日國仁醫字第1120000062號函及所附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205至304頁);
復衡量被告自陳:已婚,有二子,案發時無業,收入是靠殘障補助,補助多少不曉得,現一樣,家中無人有需要伊撫養,伊目前一個人住,高職肄業,名下有財產,父親剛過世,留下不動產(本院卷二第90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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