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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先後與告訴人吵架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10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本件無構成累犯,但被告在案發前也有針對告訴人也有家暴案件被判決確定,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堪認檢察官雖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則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保護法益、行為態樣、罪名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然被告卻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暨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批發雞肉,月收約新臺幣4、5萬元,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弟弟需要伊撫養,弟弟中風,弟弟小孩是伊母親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悟,為林微萱前同居之男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經屏東地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微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林微萱,且應遠離林微萱住處(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之2)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林微萱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甲○○經員警於111年6月26日18時5分許約制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後,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22時2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先在超商內與林微萱吵架後,在走至超商外等候林微萱出來,並再與林微萱發生爭吵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騷擾林微萱,並對林微萱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微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知悉上開保護令規定之內容,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便利超商找告訴人林微萱,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微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規定,與其在便利超商吵架之事實。
3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
佐證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內容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為精神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亦因對相同之人(即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11年度偵字第1146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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