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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數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前進之權利;
又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所述犯罪之動機、被告犯本案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94號
被 告 李文志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志因懷疑遭鄰居曾子瑔檢舉停車違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14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掃地時,見曾子瑔騎乘機車路過,為向曾子瑔尋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畚箕衝至道路中將曾子瑔之機車攔停,並以身體阻擋機車後,即出言質問曾子瑔是否為檢舉人,因曾子瑔極力否認,致李文志心生不滿,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數度以「幹你娘(臺語)」一語辱駡曾子瑔,攔停及質問時間達1分37秒,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子瑔騎乘機車行進之自由,並足以貶損曾子瑔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曾子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警員偵查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於上揭時、地數度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即足。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屬有異,乃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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