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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盟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行關於「112年2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1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台,已經警尋獲後而發還告訴人李秋梅,有告訴人李秋梅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李秋梅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峰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由高雄市搭乘友人車輛至屏東,並與李秋梅約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鬥牛洗車場見面,商談李秋梅所有未掛車牌號碼之BMW廠牌的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邱俊榮,屬只能使用無法過戶登記之權利車)買賣事宜,雙方約定由李秋梅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出賣給林盟峰,林盟峰則將價款轉帳或匯到李秋梅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李秋梅將本案自小客車交付給林盟峰。
詎林盟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本案自小客車的鑰匙留在車內,李秋梅忙於書寫買賣契約書而疏未注意之際,坐進本案自小客車內,以鑰匙發動本案自小客車後駛離上開洗車場而竊得本案自小客車(林盟峰友人駕駛之車輛也一起駛離)。
惟隨即被在場李秋梅之子林金昇發現而駕車由後追趕,中途並將林盟峰友人駕駛的小客車攔下報警,並由林盟峰友人電話詢問林盟峰後,得知林盟峰將本案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廟宇前,李秋梅並由警察載往尋獲本案自小客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梅、林金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BLK-0700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原車主讓渡給李秋梅)、行車執照及上開洗車場的監視器錄影內容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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