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其偉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欄第4行關於「000年0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000年0月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間接正犯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21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等,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興建違章建築,且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且該違章建築已大致興建完成等,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
被 告 曾其偉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其偉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該屋後方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新埔段1517地號土地農牧用地)為其所有,曾其偉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擅自於000年0月間,僱工在新埔段1517地號土地上建造供人居住之房屋1棟(下稱本案建物,建築面積約280平方公尺)。
嗣屏東縣政府接獲陳情而派員於111年8月15日到現場查看後發現本案建物係屬無建造執照之違建建物,因而於111年8月16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53604300號函命其立即停工並於文到後10日內拆除,曾其偉收受函文而知悉停工命令,但未停工拆除而繼續施工,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11年9月16日再到現場查看時,發現未停工仍繼續施工,因而又於111年9月21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58906100號函命曾其偉立即停工並於文到後10日內拆除,但曾其偉收受此函文而知悉停工命令後亦未停工而繼續施工,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5日、112年8月9日前往查看,發現曾其偉未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其偉坦承不諱,核與屏東縣政府承辦人郭曉芸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16日屏府城使字第11153604300號函及送達證書(第一次函文要求停工)、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屏府城使字第11158906100號函及送達證書(第二次函文要求停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5日、112年8月9日屏東縣政府人員到現場勘查時所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不理會屏東縣政府要求停工之命令而持續施工至本案建物幾近完工,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