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5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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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正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
被 告 張正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宇與廖盈泓均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屏東監獄竹田分監0○○○○○○)之受刑人,張正宇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竹田分監第一工場內午休時,因不滿廖盈泓在其座位區旁邊與他人講話影響其午休,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廖盈泓的頭臉部數下,致廖盈泓受有前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廖盈泓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盈泓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竹田分監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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