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與乙○○為夫妻,丙○○則係甲○○之外甥女,甲○○、丙○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件本院卷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㈢、證人即被告甲○○之弟媳潘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
- ㈣、被告甲○○、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與丙
- ㈤、告訴人甲○○、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 ㈥、告訴人丙○○之國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
- ㈦、告訴人甲○○所有之花瓶基座照片(見警卷第111頁)。
- 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7至71頁)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3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 ㈢、被告甲○○、乙○○就其等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行為,彼此間
- ㈣、被告丙○○就其所為毀損、傷害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
- ㈤、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供稱其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謀
李偉綾
上二人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葉于靖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丙○○則係甲○○之外甥女,甲○○、丙○○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丙○○間夙有爭執,詎丙○○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1時許,在甲○○父親李朝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之2樓,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有之花瓶基座1個丟擲至窗外,損壞該花瓶基座,足生損害於甲○○。
嗣丙○○前往本案住處1樓房間,甲○○因聽聞上情,遂在該房間內向丙○○理論,雙方因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頸部,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口咬甲○○之身體,並踢擊其腿部,甲○○以雙手抓握丙○○手臂並將其壓制在該房間內之床鋪上,丙○○則伸手抓劃甲○○之雙臂,經在場之甲○○胞弟李建益、弟媳潘秀蓮勸阻,並將甲○○、丙○○分開。
丙○○起身後,旋再朝甲○○出手揮擊,甲○○亦徒手回擊毆打丙○○,再經李建益、潘秀蓮將2人拉開而暫歇。
嗣甲○○離開上開房間,前往本案住處1樓客廳方向,丙○○即尾隨在後,雙方再於客廳內發生爭執,甲○○承前犯意,徒手抓丙○○頭髮,在場之乙○○見狀,即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抓丙○○之頭髮並與甲○○一同將丙○○拖往1樓樓梯口,過程中甲○○以手握拳毆擊丙○○,並將丙○○頭部推撞手扶梯,乙○○則以腳踢擊丙○○,丙○○則亦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乙○○之臉部,並伸手抓劃乙○○之雙臂。
甲○○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胸前抓傷、左膝淤紅、疼痛、雙手多處抓傷、咬傷、瘀青等傷害;
乙○○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麻、挫傷、疼痛、右手臂抓傷、右手腕麻痛等傷害;
丙○○則因而受有左顳部頭皮血腫2公分、併頭暈、左耳紅腫4×4公分、右下背部瘀傷7×1公分、右手腕瘀傷4×2公分、左上臂瘀傷4×3公分、左手腕瘀傷9×1.5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件本院卷第1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6、26、34頁,偵卷第35至39、47至50、61至66頁)。
㈢、證人即被告甲○○之弟媳潘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
㈣、被告甲○○、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與丙○○之親等查驗資料(見本院卷第31、33、35至36、77至78頁)。
㈤、告訴人甲○○、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97至98、99至100頁)。
㈥、告訴人丙○○之國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2頁,偵卷第165至177頁)。
㈦、告訴人甲○○所有之花瓶基座照片(見警卷第111頁)。
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7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8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舅舅,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舅媽等情,有卷附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親等查驗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77至78頁),故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配偶,是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乙○○與被告丙○○則為同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甲○○對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傷害行為、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傷害行為、被告丙○○對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為傷害之行為,均係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為傷害行為,被告乙○○對告訴人丙○○為傷害行為,被告丙○○對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及被告丙○○對告訴人乙○○為傷害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甲○○、乙○○就其等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其所為毀損、傷害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供稱其等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丙○○有口角等語(見偵卷第36頁),以及被告丙○○陳明案發當時係因其與被告甲○○有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3人僅因細故而實行前開犯罪,其等所為均值非難;
又被告3人對於其等實行前開犯罪,均未就各自對他方所造成上開損害予以填補等情,據告訴人即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考量;
惟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被告乙○○、丙○○則無前案紀錄等節,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甲○○素行尚可,被告乙○○、丙○○則素行良好;
且念及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佳。
併斟酌被告甲○○自陳其專科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母親、配偶與小孩需其扶養等語,及被告乙○○自陳其專科畢業,無工作收入,需照顧母親等語,與被告丙○○自陳其大學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並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傷害罪、被告乙○○所犯傷害罪,以及被告丙○○所犯毀損罪與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丙○○就所為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分別係侵害告訴人甲○○財產法益,以及告訴人甲○○、乙○○之身體法益,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甚近,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