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0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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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敬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具有前後階段關係業如上述,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四季雅筑大樓管理委員會資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5號
被 告 林敬展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展係井源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承包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四季雅筑大樓水塔之清洗工作,原清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明知四季雅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雅筑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明山(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提起公訴)所要求開立之金額,與實際情形並不同,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職掌之收據上填寫1萬8000元之不實金額,並將該登載不實之收據交予蔡明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潔瑩、熊廷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井源企業社收據2張、井源企業社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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