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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家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書,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蕭家龍(下稱上訴人)本人收受(斯時在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於112年12月26日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上訴人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逕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依前揭說明,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19日。
惟被告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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