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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15時43分許及同年月26日15時12分許,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
嗣因林俊宏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於同年月5日15時43分許及同年月26日15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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