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1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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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景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1時1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曾佳筠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沁心飲料店」櫃檯上擺放之招財裝飾盒內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景翔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被害人曾佳筠及證人夏暄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被害人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1,3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及被告斯時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其餘1,150元之情。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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