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1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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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顯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礦泉水之行為,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竊取自用小貨車未得手之部分為竊盜未遂罪、就竊取礦泉水之部分為竊盜既遂,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礦泉水2瓶,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2瓶礦泉水價值低微,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
被 告 洪顯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顯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黃淑珍所管理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豊榮有限公司」門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欲竊取該車時,為黃淑珍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洪顯漳並竊飲車內所置放之礦泉水2瓶。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顯漳固不否認涉有竊盜未遂犯行,惟辯稱:伊只喝2口水,還剩很多,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犯竊盜罪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淑珍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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