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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愷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愷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愷峻前因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鍾愷峻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22時許,見施展南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施展南)。
三、案經施展南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愷峻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展南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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