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3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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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梓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梓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甲女徒手取走簡嘉慧設置經營之某選物販賣機機臺(下稱A機臺)上方置物盒1個。

㈡高梓銓與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2時56分至3時9分許間,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入硬幣啟動簡嘉慧設置經營之某選物販賣機機臺(下稱B機臺)後操作搖桿,復以搖晃、推擠機臺與拉扯機臺內裝置等方式破壞B機臺出貨口感應器,導致B機臺裝置結構陷於錯誤,呈機臺內夾物爪爪力增強之保證夾取狀態,未再投幣而接續夾得B機臺內不詳生活用品15件,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前揭物品,損壞簡嘉慧所有設置於該處之B機臺1臺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嘉慧。

㈢高梓銓與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2時56分許,由高梓銓徒手拿取B機臺上方模型飛機1架。

二、證據名稱㈠監視器影像擷圖。

㈡現場機臺照片。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先後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甲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各罪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所為應予非難。

兼及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

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復酌被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身心障礙證明2份為佐(見偵卷第39、41、43頁,本院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行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與甲女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方式,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物品,分別為置物盒1個、不詳生活用品15件,與模型飛機1架,俱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前揭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物品已經送人或不知下落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佐被告就前揭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梓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置物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高梓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生活用品拾伍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高梓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型飛機壹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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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 告 高梓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高梓銓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許,在簡嘉慧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名女子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置物盒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嗣於同年月11日1時48分許至3時許,高梓銓與上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梓銓與該名女子以猛力搖晃、敲打娃娃機臺之方式,導致娃娃機臺電眼故障,讓娃娃機臺維持「保夾狀態」(當選物販賣機之使用者投幣至保夾狀態時,選物販賣機內夾子之抓力會增強,若商品下落至出貨孔,保夾狀態則會解除,當機臺電眼故障,將導致機器無法偵測是否已經解除保夾狀態),未投幣而持續夾取娃娃機臺內物品,以此不正方法取得15件物品(共約值1,050元),致生損害於簡嘉慧。
又高梓銓與該名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梓銓徒手拿取機臺上方模型飛機1個(約值300元)。
嗣經簡嘉慧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梓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娃娃機臺上物品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投幣而夾取數量不詳物品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搖晃娃娃機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置物盒1個(約值300元)、模型飛機1個(約值300元)之事實。
②證明娃娃機臺電眼遭被告損壞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損壞娃娃機臺電眼後,未投幣而夾取機臺內15件物品(共約值1,05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拿取娃娃機臺上置物盒1個、模型飛機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該女子有反覆猛力推擠、搖晃、敲打娃娃機臺與操作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與與該女子反覆猛力推擠、搖晃、敲打娃娃機臺與操作桿後,使機臺進入保夾狀態,被告因而夾取多項物品,過程中2人均無投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相片3張 證明娃娃機臺電眼故障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娃娃機臺上物品,並搖晃娃娃機臺後,未投幣而夾取數量不詳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毀損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該名女子,我跟他不是共犯;
因為娃娃卡住,我才搖晃娃娃機臺,這是正常的行為,電眼也沒有損壞;
我有夾到一定數量的物品,所以可以拿走娃娃機臺上物品等語。
然查,被告與該女子於過程中,均有交談、互動,並討論如何拿取娃娃機臺上方物品,被告亦拿取椅子供該名女子踩踏。
又被告與該名女子輪流猛力推擠、搖晃、敲打娃娃機臺與操作桿後,機臺即進入保夾狀態,被告因而夾取15件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相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是以大力搖晃娃娃機臺造成機臺電眼損壞的不正方法夾取商品,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透過不正方法夾取娃娃機臺內物品,則不得依「夾幾送幾」之條件拿取娃娃機臺上方物品,乃屬當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於上開時地至上址夾娃娃機店內,透過保夾狀態夾取15件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另就被告拿取娃娃機臺上方模型飛機1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上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竊盜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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