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3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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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徐宏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啓峰、徐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民國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啟峰於112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拋撒冥紙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抛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冥紙,固可認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張啟峰
徐宏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張啟峰、徐宏勝因吳瑞華遲未清償積欠張啟峰之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23時50分許,推由徐宏勝持張啟峰購買之冥紙,至吳瑞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抛擲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張啟峰於112年7月14日1時5分許,復承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瑞華上址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自車內朝該住處抛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吳志雄發現上址屋外遭人遍灑冥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瑞華、吳志雄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華、吳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
查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2人至告訴人住宅外公然拋撒冥紙,將使第三人觀之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故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同,均足以眨抑告訴人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涵;
且冥紙於民俗上亦代表死亡、晦氣、家中有人過世之意,被告2人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拋撒冥紙之行為,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勢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而藉此向告訴人傳達將施加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危害之暗示,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懼怕不安及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要屬恐嚇及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無訛。
三、核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被告張啟峰雖於112年7月4日、7月14日,二度參與、實行在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之犯行,惟均係出於對告訴人欠債未還一事心有不甘,欲令告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之動機,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張啟峰於本案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徐宏勝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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