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3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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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1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6、8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案被害人林○翰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僅Pental鋼筆1支、眼鏡1副扣案後分別發還被害人戊○○、被害人甲○○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拋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拋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6、8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貳罐、麥香奶茶貳罐、特上紅茶壹罐、純水壹罐、原子筆壹支及履歷表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藍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3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戊○○、丙○○、己○○、甲○○、乙○○、少年林O翰等人所管理之財物(詳如附表)。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或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及林語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經本署傳喚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己○○、甲○○、乙○○、少年林O翰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證據 案號 1 112年8月19日22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埔光明店 戊○○ 日拋隱形眼鏡1盒、Pental鋼筆1支(共值新臺幣【下同】153元) 1.戊○○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蒐證照片 4.警方扣得鋼筆1支,已發還戊○○ 5.丁○○自白(隱形眼鏡已配戴) 112年度偵字第15031號 2 112年8月19日23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騎樓 丙○○ 安全帽1頂(約值1300元) 1.丙○○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丁○○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3666號 3 112年8月26日12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廣門市 己○○ 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299元) 1.己○○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丁○○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5032號 4 112年8月26日14時25分至14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屏東內埔店 甲○○ 眼鏡1副(價值1500元) 1.甲○○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蒐證照片 4.警方扣得眼鏡1副,已發還甲○○ 5.丁○○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3842號 5 112年8月29日10時1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屏東民榮店 乙○○ 麥香紅茶、麥香奶茶、特上紅茶各1罐(共值45元) 1.乙○○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蒐證照片 4.丁○○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 6 112年8月29日12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屏東民榮店 乙○○ 純水1罐、原子筆1支及履歷表1包(共值45元) 1.乙○○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蒐證照片 4.丁○○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 7 110年8月30日17時4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屏東真光店前 少年林O翰 捷安特廠牌藍色腳踏車1台(約值8000元) 1.少年林O翰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丁○○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 8 112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屏東民榮店 乙○○ 麥香紅茶、麥香奶茶各1罐(共值30元) 1.乙○○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蒐證照片 4.丁○○自白 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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