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晟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洪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晟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29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晟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0年以前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46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研究科技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SM),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