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4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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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褔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

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捕魚所用,非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證明曾持本案魚槍更為其他不法行為,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24881號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33號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文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日,向友人「阿弟仔」取得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7日20時許,黃文福騎乘機車攜帶該魚槍外出時,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綠燈塔處防波堤,為岸巡安檢人員發現後當場攔查,並扣得上開魚槍1把,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魚槍照片在卷可稽,再上開扣案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認送鑑魚槍係非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2488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魚槍罪嫌。
至扣案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25904號,含隨附鐵製鋼鏢1支)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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