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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鳳珠
輔 佐 人 陳瑞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為丙○○之姨母,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因其名下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577地號土地)與丙○○間有糾紛。
甲○○○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到3577地號土地之丙○○所居住、坐落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農舍鐵皮屋,當場又與丙○○因3577地號土地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丙○○放在上址鐵皮屋之掃把,揮打丙○○身體,致丙○○受有上背及下背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上開機車內置放之大型鐮刀1支,敲擊丙○○所使用停在上址鐵皮屋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掃把、大型鐮刀照片(見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1至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12月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而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姨甥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2人間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以持掃把、大型鐮刀等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上開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及財產損害結果,所用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應值非難。
被告固因3577地號土地而與告訴人起爭執,惟並無事證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體挑釁或挑唆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難認被告行為當時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已存有降低其罪責非難之具體情節,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減輕、折讓空間,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
⒊被告雖有意洽談和、調解事宜,然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並無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具體舉措,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量刑依據;
⒋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受他人扶養、經濟來源仰賴其子即輔佐人乙○○、名下有與他人共有3577地號土地及建物1筆,但無其他薪資或相關財產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㈡刑種之判斷: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所陳明依法判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及輔佐人陳明被告因跌倒摔到腦袋後欠缺閱讀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反應、回應能力不佳,可見被告目前身體情況、語言能力較差,均須仰賴家人照顧、維持其生活,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表列之拒絕收監事由(第1款: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第5款: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依目前被告之刑罰適應力及受刑能力,若施以自由刑,顯非適切之刑事處遇手段,至於罰金刑,仍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財產達成抵償罪責、非難之效果及藉由限制經濟之提示功能達成附隨犯罪抑制之機能,對於適用短期自由刑之被告,作為替代自由刑之手段,應屬適當,爰依此選擇科處罰金刑。
㈢罰金刑之量定及判斷:⒈就以罰金刑為刑種選項之責任刑判斷方法,因現行法所採取之總額罰金刑(Gesamtsummensystem),係以立法者依犯罪情狀嚴重程度設定罰金刑之法定刑範圍,法院除依刑法第58條,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外,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然總額罰金刑欠缺負擔公平(Opfergleicheit)之效益,不易反映個別行為人之資力概況,無法使不同資力之被告依其經濟資力狀況以公正反映非難、犯罪抑止效果,亦欠缺明確指引法官量定罰金刑之指標。
故宜參酌比較法上之日額罰金刑(Tagessatzsystem),於「處斷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特定行為人之制裁對應日數(即日數,Tagessatzanzahl),再參考奧地利法制所採之損失原則(Einbußprinzip),即依犯罪行為人於第一審判決時之個人情況及經濟狀況,確認其在維持最低限度生存所必要者外,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確定犯罪行為人之每日罰金額度(即日額金,Tagessatzhöhe),以此方式加權犯罪行為人之經濟資力,藉此,一方面可以維持罰金日數與不法、罪責之對應關係,另一方面,可以藉由充分評價個人經濟資力,實現量刑公平,並減少罰金總額超出犯罪行為人之經濟能力之機會,進而提升執行罰金之比例。
⒉經查,被告依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傷害、毀損部分,應可分別對應相當於110日、50日之罰金日數(併參酌奧地利刑法之設計,由1日自由刑對應相當於2日罰金日數,相同文獻建議,參見薛智仁(2018),罰金刑體系之改革芻議,臺大法學論叢,47卷2期,頁803)。
⒊依本院調查被告之經濟能力結果,因被告年近7旬,已超過法定工作年限(65歲),且依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實際經濟能力均仰賴其子女支持,故被告收入淨所得,應可認定均源自於其子女,另被告名下固然有土地及建物等情,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惟或係與他人共有之農地,或無法直接轉換可支配所得。
故為求反映對於其經濟基礎之剝奪及公平性,應以被告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作為可能取得之扶養費用基礎,並援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關於繼續性債權之預留條款(…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藉此推估其日額,避免過度侵蝕其最低生活水準。
爰此,依被告居住地區111年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281元之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應可計算其日額為170元(計算式:15281÷30×1/3=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據此,被告上開犯行,應量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計算式:110×170=18700;
35×344=8500,另考量刑法第41條之折算易科罰金以最低壹仟元為基本單位,故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1萬9000元、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所涉罪質、保護法益有所不同,但事件前後發生緊密串連,時、空關聯密切,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本案雖經輔佐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上開執行刑之執行,已足以充分避免被告監禁式處遇之不利後果,並無透過緩刑制度及以附條件緩刑,由執行檢察官、觀護人監督所附加負擔或指令是否確實履行,藉此替代被告刑罰執行之迫切性及重要性。
從而,並無暫緩被告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
從而,輔佐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用之大型鐮刀,固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且依前開大型鐮刀照片觀之,乃日常五金使用之尋常物品,並無難以取得之情況,且依卷附資料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將可能持之再度投入犯罪之情形,而有對物保安、預防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有之掃把,乃告訴人上開鐵皮屋內之物品,非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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