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5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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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信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沐浴龍頭及不鏽鋼自由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沐浴龍頭及不鏽鋼自由栓空盒」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竊取之EW-1號陶瓷沐浴龍頭盒子及配件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EW-1號陶瓷沐浴龍頭 1個 2 304不鏽鋼自由栓-0222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被 告 呂信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逸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呂信逸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9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楊千毅擔任主管所管理之「正一綜合五金百貨大賣場」僑勇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EW-1號陶瓷沐浴龍頭及304不鏽鋼自由栓-0222各1個(共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呂政龍)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沐浴龍頭及不鏽鋼自由栓各1個。
三、案經楊千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千毅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呂政龍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楊千毅,此據本署檢察官當庭電詢告訴人可知,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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