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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代步之便尋覓下手行竊之目標車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3號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9時48分許,見楊仁豪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杏元診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3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楊仁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仁豪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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