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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害人黃O程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部分之物業經被害人黃O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101400號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告訴人甲○○所有之迪卡儂牌黑色風衣外套1件、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黑色對摺皮夾1個、被害人丙○○所有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均為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黃O程之MALI廠牌灰色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所竊未扣案告訴人甲○○之鑰匙1串、信用卡3張、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份證、汽車駕照及照服員小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係身分、資格之證明使用,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身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迪卡儂牌黑色風衣外套壹件、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黑色對摺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㈢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24日16時5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置放在該醫院X光室外側門靠門口椅子上之迪卡儂牌黑色風衣外套1件(內放有鑰匙1串及裝有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及照服員小卡之黑色對摺皮夾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29日12時4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上所懸掛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約值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滿左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8月8日17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黃O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光復路口之MALI廠牌灰色腳踏車1台(約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少年黃O程)。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少年黃O程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滿左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1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789800號案卷)、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384000號案卷)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1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1014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少年黃O程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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