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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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聚集至公眾得出入之星光大道KTV門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聚集至星光大道KTV門口前方道路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曾永勝、林○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共犯即少年林○憲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被告於案發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林益志與被害人許育嘉發生糾紛,未勸導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明知所在處所乃在公共場所,仍參與聚眾並親自下手毆打被害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知悉林益志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星光大道KTV包廂內處理糾紛時遭許育嘉因毆打,遂應允林益志之召集,與曾永勝、少年林○憲共同基於聚眾下手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聚集至公眾得出入之星光大道KTV門口,先由林益志朝許育嘉噴灑辣椒水,再由甲○○、曾永勝、少年林○憲共同下手圍毆許育嘉,致許育嘉受有之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雙膝及右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致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林益志、曾永勝涉嫌妨害秩序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育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佩蓁、周婉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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