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64,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景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里龍路112之飲料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里龍路112號之飲料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22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50分許,在沈麗晰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山鄉里龍路112之飲料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20元(50元硬幣3枚、10元硬幣7枚),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欲離去時,適葉憲正目擊告知沈麗晰,由沈麗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許景翔竊得之上開零錢(已發還)。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麗晰警詢陳述及證人葉憲正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相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