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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應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37號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1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莊孟鎔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同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529巷之「保安火車站」尋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莊孟鎔),並採集該機車腳踏墊上所遺留安全帽上之生物跡證及該機車右後照鏡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呂應宗之DNA-STR型別及右拇指指紋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應宗雖辯稱:我沒有偷這台機車,你要怎麼證明我有偷過我有用過我有騎過,就算上面有我的DNA及指紋,這又要怎麼證明我有動過這台機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莊孟鎔指述綦詳,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804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3201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採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無法說明為何該機車上留有其DNA及指紋,且被告就該機車失竊期間之行蹤亦無法詳為說明,其所述行蹤與矯正簡表所示之出入監時間亦不相符,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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