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6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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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佩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案發地點之農地係位在道路旁,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卻與同案被告唐淑惠、柯嘉榮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相約該處,並分別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共場所施下手實施強暴與在場助勢行為,自足妨害公共秩序。

㈡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同案被告唐淑惠所有並攜至本案案發地點,又同案被告柯嘉榮於案發地點撿拾球棒1支,被告與同案被告唐淑惠、柯嘉榮一同到場,被告知悉前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1頁反),核與同案被告柯嘉榮證述相符(偵卷第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59-67頁)。

又該安全帽與球棒均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無疑。

再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要件。

是核被告王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在場助勢之犯行,因法律業已異其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衡諸雙方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細故,被告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

惟就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同案被告攜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就被告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前揭扣案之安全帽1頂非被告所有等節,已論述如前,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王佩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淑惠因細故與蔡秋萍起口角,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邀同其夫張誌哲、友人柯嘉榮至屏東縣屏東市明月巷某處,蔡秋萍之男友陳正賢住處,找蔡秋萍理論。
唐淑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蔡秋萍拉扯到地上磨擦,至其左臉頰紅腫及四肢關節處擦傷,陳正賢要求其等要打去別處打。
唐淑惠乃於同日15時52分許,以機車將蔡秋萍載到屏東縣○○市○○巷00號旁農地,張誌哲及柯嘉榮亦均到場,唐淑惠另邀王佩樺到場。
於是唐淑惠、柯嘉榮、王佩樺共同基於聚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唐淑惠以安全帽毆打蔡秋萍並將其推進水溝(約20至30公分深);
柯嘉榮以棍子打及踢踹蔡秋萍,復摔壞其手機;
王佩樺在旁助勢叫罵。
嗣警方獲報到場阻止,扣得安全帽一頂,而悉上情(唐淑惠另行起訴,柯嘉榮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誌哲及蔡秋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佩樺自白上情,復有同案被告唐淑惠、張誌哲、蔡秋萍、柯嘉榮供述、現場照片、蔡秋萍傷勢照片、蔡秋萍手機毀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全帽照片、偵查報告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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