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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112年度偵字第1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COACH黑色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牌黃色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時1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30分前某時許」,關於「福州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州街段」;
第5行所載告訴人姓名更正為「趙○妤」;
第6行關於「皮夾」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COACH黑色中夾(內含現金3,000元)」;
第15行所載告訴人姓名更正為「陳○緯」;
第16行關於「美麗達牌」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利達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告訴人趙○妤、陳○緯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機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㈡、㈢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犯罪事實欄㈡、㈢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COACH黑色中夾1個雖均未扣案;
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美利達牌黃色腳踏車1部雖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及皮夾以外之物品,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機車,分別業經告訴人趙○妤、被害人吳亞軒領回或取回,有告訴人趙○妤警詢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896800號卷第7、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潮警偵字第11230757700號卷第25頁)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2月21日1時1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福州路環球百貨公司旁,見趙○妤(聲請意旨漏未遮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皮夾及證件等物)之車鑰匙未拔下,徒手發動後竊取該機車當作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中籃球場旁尋獲上述機車,惟現金已遭甲○○花用殆盡。
㈡於112年4月6日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旁鐵皮屋路邊,見吳亞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徒手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2年4月13日20時32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火車站站前廣場尋獲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0日零時4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陳○緯(聲請意旨漏未遮隱)所有之美麗達牌、黃色腳踏車1部(未領回),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使用。
嗣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妤、陳○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趙○妤、陳○緯之指訴、被害人吳亞軒之陳述,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69538號、112年8月4日刑生字第1126007388號、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8293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等文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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