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6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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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品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品睿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品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莊品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品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配偶盧侑駖及其子女,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認遭康政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惡意鳴按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自後方超越B車後,將A車垂直於B車而停放在B車正前方約2、3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攔停B車,妨害康政德正常行駛B車之權利,並下車步行至B車駕駛座旁,對康政德謾罵表示:「叭三小」等語(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康政德向其道歉後,始返回A車並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品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政德及證人盧侑駖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2人所庭呈之手繪A、B車相對位置圖及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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