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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傳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文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引擎號碼K3B8E-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引擎號碼E3B8E-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引擎號碼E3B8E-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19頁),被告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引擎號碼E3B8E-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
被 告 徐文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傳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楊景泰(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案件追加起訴)所交付之引擎號碼K3B8E-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陳俞儒所有,下稱本案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本案機車後,改懸掛其拾獲之GV3-05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
嗣徐文傳於112年2月1日,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巷00○0號前,為發現本案機車係贓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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