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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龍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境內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3公里處時,因不滿謝聰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時長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慢速行駛A在B車前方,隨B車分向左、右行駛而同步攔駛在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聰敏自由駕車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龍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聰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9-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稱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0-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在道路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謝聰敏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賠償謝聰敏意願,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等素行(本院卷第13-15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職畢業、現待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行後在台88線快速道路大發工業區交流道接平面道路處(下稱該處),將A車橫切停B車前,並下車徒手敲打B車車窗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然觀截圖,尚無從辨別A車有橫切停在B車前之貌,且觀2車前、旁亦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警卷第20頁),則被告斯時是否有橫切攔停或謝聰敏因而停車等節,已非無疑。
又謝聰敏固於警詢時證稱上情,然亦於警詢證稱:我便直接開走了等語(警卷第10-11頁),與截圖所呈告訴人駕駛B車早於A車自該處右轉平面道路(即上寮路)之情相符(警卷第21頁),佐以B車亦乏行車紀錄器影片佐證上開證述,據謝聰敏於警詢陳明(警卷第11頁),依公訴人所提事證,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在該處將B車橫切、下車攔停之強制犯行。
基此,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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