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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萬善堂,見林慶忠因工作忙碌,將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置於萬善堂辦公室抽屜內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嗣莊曜銘竊得本案手機後,旋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前開屏東縣東港鎮萬善堂附近某處,另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持本案手機透過行動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登入不詳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林慶忠之名義點選購買附表所示之網路服務(遊戲點數)之方式,偽冒林慶忠之名義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表示林慶忠同意以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慶忠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Google公司因而提供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83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上開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付款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並計入林慶忠該期電信帳單費用,莊曜銘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慶忠、Google Play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服務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嗣經林慶忠察覺本案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銘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本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消費明細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6、41、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透過網際網路盜用手機門號詐得Google Play網路商店以小額付費購買之遊戲點數,核屬具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再按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他人之門號(即手機內載有該門號之SIM卡)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告訴人本案手機門號(SIM卡)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不必贅載「準」私文書之罪名及條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以之表示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手機門號所綁定帳單購買遊戲點數之不實電磁紀錄,進而向Google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12年5月15日12時27分1秒至同日13時41分19秒許共計1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雖有數舉動,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7次、3月6次、4月1次、6月1次、7月1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8日假釋期滿」,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
惟查:被告前於107至10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8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3罪)確定;
③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罪)、3月(1罪)、2月(2罪)確定;
④108年度易字第1040、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108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累進縮刑58日,於11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於112年7月7日入監,應執行殘刑1年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32、159頁),則前開假釋已依法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財物,再以盜用之他人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方式任意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也無視準私文書之功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殊不足取。
且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56頁),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上開前案多屬侵害財產法益之前科,其素行難謂良好,本不應寬貸。
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斟酌各犯行不法所得之多寡,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至入監前均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詐得之相當於7,830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遠傳電信小額消費明細(日期皆為112年5月15日)編號 消費時間 商家名稱 服務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2時27分1秒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470元 2 12時27分34秒 同上 同上 100元 3 12時27分48秒 同上 同上 100元 4 12時36分6秒 同上 同上 300元 5 12時39分22秒 同上 同上 30元 6 12時53分18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1,090元 7 12時59分25秒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Google Play 商店消費 1,000元 8 12時59分42秒 同上 同上 1,000元 9 13時21分25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870元 10 13時32分22秒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22秒,應予更正)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2,000元 11 13時41分19秒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So-net小額付費 870元 總計 7,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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