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育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胞弟陳○正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三和路上之阿布酒吧前,因陳○正與林元皓有糾紛,甲○○見陳○正(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毆打林元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元皓之頭及身體,致林元皓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鼻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元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元皓、陳司翰、陳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