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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春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明確,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於偵訊中供稱:2,500元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7頁),為被告遭查扣當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經營至今獲利約4,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無證據可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17號
被 告 謝春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梅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至為警查獲為止,於不詳時間,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公眾得出入之華興路旁涼亭或潮州國小操場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向謝春梅選號下注簽賭。
由謝春梅收取賭資,其簽賭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由謝春梅與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
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5,300元,如簽中「3星」可贏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者,賭資全歸謝春梅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675號)至謝春梅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3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自承在上述賭博期間獲利4,000元(未扣案),另警方當場查扣被告之附表編號2之賭金2,5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編號3、4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編號1之傳真機,被告供述並未用於賭博使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傳真機 1臺 2 賭金 2,500元 3 倍率速見表 1本 4 簽單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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