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杰
彭飛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杰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飛龍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永杰、彭飛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永杰、彭飛龍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洪永杰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彭飛龍之前科紀錄(均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輸入之私菸數量頗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被告2人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雙喜牌 2997包 香菸 2 南京牌 719包 香菸 合計 3716包 (每包20支,共74320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洪永杰
彭飛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杰係琉球新籍「金永發」號漁船(編號CT2-6500,下稱本案漁船)船長,彭飛龍為本案漁船船員,均明知輸入菸酒進口,應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5時許出海作業,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海域40海浬處作業時,見海上有數箱菸品漂流,即撈取7至8箱至本案漁船上,並以漁具、浮球隱蔽,進而於同年月9日17時許將上述撈取之菸品運入我國屏東縣琉球鄉西南方12海浬範圍內之領海,以此方式輸入上開菸品;
嗣於同日19時3分,本案漁船停泊於屏東縣琉球鄉琉球新漁港執檢碼頭,經海巡署幹員登船檢查,經洪永杰同意搜索本案漁船,當場扣得大陸地區製雙喜牌香菸2997包(59,940支)、南京牌香菸719包(14,380支)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杰、彭飛龍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雷達圖、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屏東縣政府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11月16日南五隊字第1121008829號函、查獲幹員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扣得之大陸地區製雙喜牌香菸2997包(59,940支)、南京牌香菸719包(14,380支)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本案未稅香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