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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沂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咬痕瘀傷之身體傷勢等,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州火車站1樓大廳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乙○○之左前臂,致乙○○受有左前臂咬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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